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匡在偉
被   告  匡在侯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為
訴之追加(骨罈櫃及撿骨雜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外,原則上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2日結
婚後,即無權占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乃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聲請請求
被告: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嗣原告於105年5月2日具
狀主張系爭房屋之繼承(共有)人,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兩
造父親掘撿骨事宜,有關費用由全體繼承(共有)人平均分
擔,故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分擔兩造父
親之個人式骨罈櫃及撿骨雜費共計8,060元(見本院卷一第
211頁),觀其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核屬訴之追加
。而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且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分擔兩造父
親之個人式骨罈櫃及撿骨雜費,與前述原告起訴請求者乃不
同之事實,兩者間之社會事實上均不具共通性及關聯性,況
原告起訴時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係針對原起訴之訴訟事實,
此前並未針對兩造父親之個人式骨罈櫃及撿骨雜費等節為調
查,相關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尚無法利用,原告於105年5月
2日始為訴之追加,自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進行。從而
,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原起訴與暨追
加合法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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