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許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8月核撥貸款起至105年5月4日止,借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96,37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
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按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而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太
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