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旺
陳麗華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旺、陳麗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美貞、陳玉娥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氏妮、阮怡甄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應更正為「陳志旺與陳麗華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則各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第11行「陳志旺」應更正為「陳麗華」、最末行扣案物應補充為「並扣得武美貞、阮怡甄所有之陰毛共3根、消費清單7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消費清單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旺、陳麗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等各為「大富豪小吃店」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及經理,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陳志旺辯稱:伊有跟小姐說不能玩脫衣服、拔毛遊戲,是小姐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伊有規定小姐不能有脫衣陪酒等妨害風化情形 云云 ;被告陳麗華則辯稱:店內有規定不得在包廂內有涉及色情的行為,若有發現就開除,伊那時不在包廂內,無法控制小姐,脫衣陪酒屬小姐個人行為云云。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則均辦稱:伊確實有找客人喝酒玩骰子,輸了就喝酒,贏的沒什麼,也沒有小費,但沒有脫衣陪酒、拔陰毛的行為,伊在現場但不知道其他人有無玩拔毛遊戲云云;並附和被告陳志旺、陳麗華指稱:老闆有說不可以脫衣陪酒,做了就不用上班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麗華引導喬裝員警即證人 邱星澤孫志明 進入被告陳志旺所經營之「大富豪小吃店」包廂內,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在包廂內與證人邱星澤、孫志明玩擲骰子比大小之遊戲,言明若邱星澤、孫志明輸則須給付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小費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輸則脫一件衣服或拔取下體陰毛一根,迨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陸續拔取陰毛後,喬裝員警即證人邱星澤、孫志明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邱星澤、孫志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陰毛3根扣案足憑,上述事實堪認屬實。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雖矢口否認上情,惟渠等既自承均在包廂內飲酒遊戲,未曾離開,則依常情渠等對於該包廂內之動靜理應知悉甚明,然渠等對於其他人是否有與喬裝員警玩脫衣、拔毛遊戲乙節,卻於警詢及偵查中一概諉稱:不知情、沒有看到、專心點歌沒有注意到云云,顯見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上開所辯顯係藉口狡言、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再「大富豪小吃店」內之包廂並未上鎖,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而包廂門上均設置有一玻璃孔可見包廂內之狀況,亦據被告陳志旺、陳麗華、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包廂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據此,苟被告陳志旺、陳麗華未允許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可在包廂內與客人玩前述擲骰子脫衣、拔陰毛遊戲,則在該小吃店之包廂處於任何人可隨時透過包廂玻璃孔窺見包廂內部及隨時可自由開門進入包廂之情況下,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又豈敢甘冒遭解僱之風險違背陳志旺、陳麗華而執意與男客玩前述脫衣、拔陰毛之遊戲,堪徵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指稱陳志旺、陳麗華有說不可脫衣陪酒云云,核係迴護被告陳志旺、陳麗華之詞,殊難憑採,被告陳志旺、陳麗華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實無足取。
(二)被告陳志旺、陳麗華向男客即證人邱星澤、孫志明收取包廂費、飲酒費、坐檯費等費用以牟利之方式,及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在包廂內與男客所為前開擲骰子遊戲過程中而由男客給付小費以牟利之方式,除可認被告陳志旺、陳麗華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外,亦堪認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前揭猥褻行為之犯行甚明。至被告6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志旺、陳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被告陳志旺、陳麗華分別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經理等職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前揭猥褻行為,並無共同謀議行為或行為分擔甚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陳志旺、陳麗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志旺、陳麗華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尚有未洽,然其二人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陳志旺、陳麗華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被告武美貞、陳氏妮、阮怡甄、陳玉娥為賺取小費竟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拔陰毛遊戲,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均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6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與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僅1次,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及渠等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又被告武美貞、陳玉娥前即曾因犯相同罪名遭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陰毛3根,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消費清單7張,要與本案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無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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