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漢
黃寬治江中勝邱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賭博案件經其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張新漢部分伍拾元、黃寬治部分壹佰元、江中勝部分柒拾元、張新漢、黃寬治、江中勝共同所有部分柒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漢、黃寬治、江中勝、邱俊雄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4時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查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新漢等4人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扣得之賭資合計新台幣(下同)290元,分屬被告張新漢等4人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新漢、黃寬治、江中勝、邱俊雄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290元(被告張新漢部分50元、被告黃寬治部分100元、被告江中勝部分70元、被告張新漢、黃寬治、江中勝共同所有部分70元),為被告張新漢、黃寬治、江中勝所有,供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新漢、黃寬治、江中勝供承在卷,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邱俊雄因當時並無輸贏,故扣案之賭資並無其所有之部分,經被告邱俊雄供述明確,從而,就被告邱俊雄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