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於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顆、鏟管肆支、鼻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柒陸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顆、鏟管肆支、鼻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源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屋內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鏟管4支、鼻管1支,另自其身上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5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開封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身上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3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及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於審判期日諭知就該2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判決。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103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一
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1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於查獲當時雖係自行從外套口袋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供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供出施用毒品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附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5頁、第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見卷附本院103年6月27日103年北院木刑壬緝字第374號通緝書),自難認其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2罪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卷第15頁,審他卷第28頁),是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開一㈠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上開一㈡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另上開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鏟管4支、鼻管1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此部分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