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家中尚有極重度智障之殘障子女賴其照顧扶養,有殘障手冊一件可證,被告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學田村山頂巷五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乙○○為交往三、四年之朋友,嗣因乙○○得知丙○○並未離婚,係有配偶之人,為恐妨害他人之婚姻,乃刻意疏遠丙○○,詎丙○○仍糾纏不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藉討論分手事宜為由,約乙○○至臺中市○○路富仙飯店某號房間內,旋以暴力強行脫去乙○○之衣褲,並拿照相機拍攝其裸照,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嚇稱:不得與伊分手,否則將散布裸照給其親友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同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丙○○在臺中市○○○路全一飯店門口撞見乙○○與 呂朝生 在一起, 復賡 續前開恐嚇犯意對乙○○恫嚇稱:「妳若不跟我在一起,我要用刀殺死妳」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業已交往三、四年,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渠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係相約至富仙飯店討論分手事宜,伊並無計誘之行為,且雙方係在互相同意進行最後一次性行為之情況下,由告訴人自行脫去褲子,伊並未施用暴力,嗣因告訴人與呂朝生交往,伊始對告訴人佯稱有拿照相機拍攝裸照,藉以挽留告訴人,實則並無前開強制及恐嚇犯行,告訴人是故意構詞誣陷,以達成分手之目的云云。惟查,前開於全一飯店門口之恐嚇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呂朝生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於富仙飯店內之犯行,然被告既不否認約告訴人至富仙飯店係為討論分手事宜,則告訴人會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自行褪去衣褲乙情,已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左右,與告訴人電話談話中,經告訴人質問前開拍攝裸照之事,被告答稱:「我沒脫,是照假的,我沒脫...」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文資為佐證,復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苟被告確未持照相機強拍裸照,何來辯稱是「照假的」,雖本案並未扣得照片及照相機為證,然前開證物本係在被告管領下之犯罪證據,被告自得輕易隱匿,若非被告自願提出,本難經由搜索扣押程序扣案佐證,反觀告訴人經被告強行脫去衣褲拍攝裸照之事,攸關個人隱私名節,告訴人並無編造謊言以自毀清譽之必要,又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夫妻關係,本得自由離合,亦無須構詞誣陷被告而達成分手之目的,是被告前開辯詞,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堪認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強拍裸照手段及加害名譽、生命為由要脅被害人不得分手,對被害人自由、名譽、生命等危害甚大,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