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若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兩造間之系爭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則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土地管轄範圍,故該約定亦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明示就其間因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豐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