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乙件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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