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8月,而妨害自由部分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與前揭有期徒刑9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而確定在案,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97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97年1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1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170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8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3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