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朋友,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偕同友人 蔡慶郎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被告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2鄰55-1號住處,質問在場之被告乙○○友人 張金國 為何到被告甲○○家討債,繼而與張金國發生口角並拉扯,被告乙○○見狀乃上前勸架,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攻擊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腹壁、左肩及兩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乙○○於拉扯間使被告甲○○受有左上臂挫擦傷、頭皮血腫疑觀骨線性骨折、下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