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罰金銀元3,000元,於民國93年6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畢,竟又再犯本案,惟念其係在便利商店竊取舒跑飲料2瓶、鮪魚罐頭一罐,犯行尚屬輕微,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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