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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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福倉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桃園縣聲請人乙○○住桃園縣聲請人丁○○住桃園縣上列四人之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或同額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理由,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故聲請人應先補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其訴始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