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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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字第892號、97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9月27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旋即再犯竊盜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9月2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罰金8千元,並於96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判決且宣告緩刑確定後8個月內即又故意再觸犯竊盜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故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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