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1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30日起至134年3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7,5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為20年,約定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5%,第25個月起加碼1.35%按日機動計算,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7年4月6日起共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另於94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44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約定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5%,第25個月起加碼1.35%按日機動計算,借用後共分84期,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被告於94年4月7日、94年4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用100,000、3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1年,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9.99%、15.88%計算,並自實際借用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1月9日、95年2月7日、95年1月7日及95年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