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未有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2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屬不當。系爭本票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已應返還抗告人,相對人並無本票債權,且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料,伊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並無本票債權,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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