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3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丁○○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沂俊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18日起至124年3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沂俊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1以第三人丁○○及 孟昭樺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借款2筆,各為1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各按年息8.5%計算,皆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沂俊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雖第三人丁○○已於95年1月20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撥款及清償紀錄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