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1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及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261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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