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乙○○與 黃金傳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2年9月間起入住桃園縣私立慶安養護中心,黃金傳為相對人之子,但有關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黃金傳均未曾分擔,故有對黃金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惟相對人因腦出血等病症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而長期臥床,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無訴訟能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私立慶安養護中心出具之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 陳明 願於前開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