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5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商失敗向相對人借款,目前人在南部上班,家中電話亦有變更,導致相對人找不到伊,伊誠心願意清償借款,但因時間緊迫,故先行抗告再與相對人商量還款方式云云。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95年2月3日清償,並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3日起至124年11月3日止。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償還借款,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關於設定抵押權及債務屆期未清償一節,並未爭執,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 前開 所稱,非屬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曾啟謀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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