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15號
聲請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張權 律師(即 翁有銘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翁有銘於民國94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48號裁定准予破產,並由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破字第10號選任張權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列翁有銘之破產管理人即張權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陳明。
二、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翁有銘於91年6月12日與伊簽訂質權契約,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億6千萬元範圍內,擔保其積欠伊所有債務,並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現由伊占有保管在案,翁有銘於91年3月18日簽發票面3億元本票,經伊於91年4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經伊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55624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質權契約、本票、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物等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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