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原告 許婉怡

被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明地點,將所申設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指派成員,於111年7月6日12時許,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聯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係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僱主要求下載應用軟體後,交付觀察股票、期貨交易資料,嗣後再要求提供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薪資轉帳,其後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時發現帳戶遭凍結,始發覺受騙,惟當時我僱主交談之LINE對話紀錄已滅失,刑事部分雖判決被告有罪,惟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及鷹架,工作不穩定,始另外求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智識、無經驗之人,對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當有認識,且被告抗辯係求職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惟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對提供帳戶時知悉對方會將金融帳戶資料做其他使用,已經有所認識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4至106頁),益證被告抗辯前後不一,有違經驗法則,殊難採信。此外,並有合庫九如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263號函檢附開戶個人資料、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上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9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係幫助詐騙集圖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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