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原告 孫健銘

被告 洪菩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項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保證很快歸還,但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經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NSTAGRAM訊息紀錄為證,堪信其主張並非無稽,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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