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告 張安慧
被告 劉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其名下申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暱稱「夜色」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家儀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嗣「夜色」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述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款項304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張安慧佯稱:在裕萊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
3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