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向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園第一樓管委會及 郭大坤 間請求履行職務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和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雖得類推適用,然以和解筆錄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和解筆錄漏載被告郭大坤當庭給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347元部分,應予更正等語。惟查:

 ㈠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公園第一樓管委會願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第41至46條訂定管理服務人員執行業務規範』之議案納入被告113年11月(暫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及表決。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而經本院當庭交付兩造閱覽,確認無異議後始簽名,有本件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堪認兩造係以上開內容為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最終合意,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至聲請人雖援引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兼同案被告公園第一樓管委會訴訟代理人郭大坤(以下逕稱郭大坤)所稱:「自來水公司有給我公式,如果要和解,就是347元和解」等語之陳述(下稱系爭陳述),佐以原告確實收受郭大坤所給付之347元為主張本件和解筆錄漏載之依據。惟系爭陳述係先於本院「本件試行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所載」等語之諭知而記載(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陳述僅係兩造磋商和解過程之簡要紀錄,最終之和解成立內容仍以本件和解筆錄所載為準。況且,聲請人收受郭大坤所給付之347元乙節,已為本件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所涵蓋,意即聲請人於當庭收受郭大坤所給付之347元「後」,對於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項以外之其餘請求拋棄。是以,聲請人所收受之347元,雖未明文載於本件和解筆錄上,但根據前後文之意旨,顯然足以涵蓋此部分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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