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90號
原告昇展金屬工程行即 蔡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蓉義工程行間請求延遲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蓉義工程行(周○○)」,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蓉義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其負責人為「劉○○」,而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究係僅以「蓉義工程行」為被告,亦或以「蓉義工程行即周○○」為被告),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