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5號
原 告 F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琦凱
訴訟代理人 李沅錞
蕭文雄
被 告 沈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6元,並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嗣於108年1月28
日具狀捨棄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F1社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
28日止,積欠2期之管理費共計16,366元,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6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6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 莊琬愉 ,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而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期間之管理費均由
莊琬愉支付,惟莊琬愉自106年8月1日入住時起即未給付租
金,亦未交管理費,經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租約
業於106年12月30日終止。惟莊琬愉經法院多次強制執行,
至107年8月8日始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管委員催繳管理費
時,即多次告知管委員應向莊琬愉催繳管理費,但管委員均
未有所作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指住戶係指
實際居住者,故應由莊琬愉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F1社區住戶規約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8月31日太區農建字第1070024804
號函、F1社區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F1社
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推舉職務會議簽到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無爭執,雖另辯
稱:系爭建物已出租予訴外人莊琬愉,並約定管理費由莊琬
愉支付,被告並非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人云云。惟按,租賃契
約為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經查
,本件被告雖將不動產出租莊琬愉,約定管理費由莊琬愉支
付,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
明,原告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
束,被告既為「F1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公
寓大廈住戶規約,繳交管理費用,是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