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承昱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興安路左轉大同街,因而與 胡睿智 所騎乘沿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胡睿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承昱見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救護車到現場處理、救護,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承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睿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1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五)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和解書1份。
(八)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4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0787號函暨職務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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