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鈿明知綽號「 白少 」、「 小高 」之人均係某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以「白少」、「小高」為首之詐騙集團某他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1月24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郭○○,佯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並稱其積欠電話費、涉犯洗錢等罪嫌,要求其提供財產及金融機構供扣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在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放入紙袋中置於新竹縣○○鄉○○路某車輛上;並將己有之多筆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帳匯入前開帳戶中,而告訴人放置存摺、金融卡後,「小高」等人旋即通知被告前往該處取走告訴人所放置之物品,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轉交予小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檢察官就接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接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因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經調查後涉嫌洗錢,需凍結銀行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渣打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新竹縣○○鄉○○路○○○號路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將提款卡、密碼均交給被告,由被告接續於107年2月1日、同年2月2日持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於同年2月2日持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14萬8,000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495、12062號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495、1206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起訴部分與前案相較,在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地點均相同,不同點僅在本件起訴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當日係前往新竹縣○○鄉○○路○○○號路邊拿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於同日、翌日持告訴人中華郵政、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然此與前案如均構成犯罪,亦僅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接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渠等詐騙行為僅有1個,應僅構成1罪,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就本件另行追加起訴,並於前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之107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6日嘉檢 珍天 107偵3937字第189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足參,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黃逸寧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領款帳戶│領款金額(當日││││││總計)│├──┼─────┼───────┼───────┼───────┤│1│107.01.24│新豐鄉山崎郵局│郭○○郵局帳戶│145,000元│├──┼─────┼───────┼───────┼───────┤│2│107.01.24│新豐鄉玉山銀行│郭○○土地銀行│115,030元│││││帳戶││├──┼─────┼───────┼───────┼───────┤│3│107.01.25│新豐鄉玉山銀行│郭○○渣打銀行│195,050元│││││帳戶││├──┴─────┴───────┴───────┼───────┤│小計│455,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