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25號原告 韓蘭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複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雅妮徐可恩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雅妮、徐可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1,790元,然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惟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是自不得遽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表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
┌─┬────────────┬───────┬────┐│編│土地及建物標示│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205│69│10分之4│││之307地號土地│││├─┼────────────┼───────┼────┤│2│新竹縣○○鎮○○○段528│主建物:185.43│全部│││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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