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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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11時5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侯志憲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下稱系爭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嗣系爭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與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4年8月10日確定,復與其他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然被告已就系爭案件單獨執行完畢部分,不因其復與後案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不良,已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積極戒絕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1.目前為工地臨時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需扶養、日薪最低為新臺幣1,100元、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