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英彪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上小吃部麵攤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街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對其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彪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365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107年度速偵字第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5至39頁、第55至6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次為初犯,本身從事推拿工作,因年紀
大客源少,希望可再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於本案中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