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宜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宜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應補充「於同日10時47分許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抽血檢測」;證據部分增列「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自摔肇事,並造成自己受傷,經送醫救治,耗費社會及醫療資源,由醫院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多,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並衡以其為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又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由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游宜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居嘉義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宜倫於民國107年5月18日5時許起,在嘉義市八德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飲畢後,渠可得而知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而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減低,而於同日8時40分許不慎在嘉義市北社尾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認為14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0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宜倫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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