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何新台
被   告  林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其中玖萬玖仟
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10,706元(計算式:本金99,858元+利息9,648元+
違約金1,200元=110,706元)。嗣於96年12月1日華僑銀
行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由原告為
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8年7月
17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經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706元,及其中99,858元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110,70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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