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黃明增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馬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間以其經營未為商業登記之現代免洗
餐具批發零售店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金每期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支票會,會期自85年11月10日起至88年4月10
日止,出標金採內標制,被告於85年12月10日得標,得合會款
114萬2,400元,得標後被告以支票向原告繳納會款,惟於87年
、88年間被告所交付支付會金之支票陸續退票,因被告表示無
力清償,請原告代為清償。原告以現金幫被告把票從其他會員
手中贖回,被告以分期清償會款方式於8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
款27萬元,並約定被告簽發自89年7月15日起至91年9月15日,
每月1萬元、每月15日到期之本票共27張,以5期本票清償完畢
後換回一張支票方式代為清償,惟被告仍未按期清償本票仍積
欠原告27萬元。被告以現代免洗餐具批發零售店名義參加上揭
互助會,又原告持有部分被告所給付代納會款之支票4紙,該
支票之票號及帳號與上開被告所簽收文件中所示之支票票號、
帳號有其一致及相連性,而其所簽發之本票亦與上揭被告親簽
之文件所載之本票票號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憑證之本票票
號亦有相連性,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7張、友誼互
助會會單、往來帳收支傳票及支票影本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9頁、第47至44頁),應認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3,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