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孫聖淇
被 告 林唐宇
林 陳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唐宇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
同)73,93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31553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林唐宇為逃避還款責任,
竟於民國95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9月8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陳秀女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
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陳秀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
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
103年10月間已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乙節,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2月3日數府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104年12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林陳秀女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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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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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59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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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5│2分之1│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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