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瑞
陳立為
被 告 張禕 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有
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購買電腦課程,學費即商品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學承公司將上開學費之
債權讓與原告,每月應繳納3,000元,共分36期付款,如未
依系爭約定書支付分期款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且喪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96,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4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買課程時不知道是與原告貸款,我以為是分期
付款給學承公司,後來伊發現伊個人無法配合課程,原本學
承公司還要求伊要付清3成,伊因為當時沒有能力,後來就
沒有下文,當時伊與原告也沒有聯絡窗口,伊後來沒有上到
課程也沒有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應
收帳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
系爭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明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
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讓與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和
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意授權遠信國際資融(
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融資(股)
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
由遠信國際融資(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
(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
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
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融資(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
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有系爭約定書1份存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約定書確為被告所簽立乙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已簽
立系爭約定書,並曾於104年1月至4月按月向原告繳款,
而有應收帳款明細附卷足考(詳本院卷第7頁),被告自應
知悉學承公司已將本件學費債權讓與原告,且同意將分期款
項依約繳付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分期款項96,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因個人因
素有無法配合課程之情形,實與原告間之貸款契約無涉,被
告以此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