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陳汶佑
訴訟代理人  江泰章
       江健榕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黃鐙蔚
      黃奕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85年1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慶豐限期繳費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嗣由被告承受上開保
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每年度終了發給死差紅利
及利差紅利。詎被告竟拒絕給付104年度死差紅利16,032元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紅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財政部嗣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分配計算公
式,同年度之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104年度
保單紅利抵用後並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5年1月8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每年度終了
發給保單紅利,其中包括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兩者均不得
為負值,並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核定計算。
㈡嗣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台財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
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12
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
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
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
約之責任準備金。
㈢系爭保險契約104年度之死差紅利為16,032元。
㈣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其他年度死差紅利,經
本院以96年度保險小上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93、94、95年
度死差紅利、99年度雄保險小第26號判決被告給付96、97、
98年度死差紅利、99年度雄簡字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99年
度死差紅利、100年度簡上第26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0年
度死差紅利、101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1年
度死差紅利、102年雄小字第2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2年
度死差紅利、103年雄小字第29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3年
度死差紅利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死差紅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分配計
算公式有無變更?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其他年度死差紅
利,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小上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93、
94、95年度死差紅利、99年度雄保險小第26號判決被告給付
96、97、98年度死差紅利、99年度雄簡字1713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99年度死差紅利、100年度簡上第261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100年度死差紅利、101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101年度死差紅利、102年雄小字第281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102年度死差紅利、103年雄小字第29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103年度死差紅利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案件卷宗可稽(詳外放卷),堪信屬實。又上開案件均係以
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分配計算公式有無變更乙節,作為重要
之爭點,並經兩造當事人就此法律關係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且查上開案件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同一爭點
,自應為相同之判斷,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分配計算公
式並無變更,始符合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並期兩造能妥善解
決系爭保險契約糾紛,俾免後續訟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死差紅利,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度之死差紅利16,032元,及自約定清償翌日即105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
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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