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營小字第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蘇葦澄 即 蘇沛潔
被 告 張粧 如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營小字第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2日上午09時5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淑惠
書記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①民國一
○四年七月一日起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②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③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④自民國一○五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五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①民國一
○四年七月一日起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②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③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④自民國一○五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五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高世玉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