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柯金佩
       邱淑芬
       柯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金佩、邱淑芬、柯東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
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
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
三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柯金佩、邱淑芬、柯東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
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
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
三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柯金佩、邱淑芬、柯東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
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
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
三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柯金佩、邱淑芬、柯東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
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
金,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
三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柯金佩、邱淑芬、柯東坤
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柯金佩、邱淑芬為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具狀追加柯東坤為被告,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金佩於101年至102年間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並以被告邱淑芬、柯東坤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6萬元。詎被告柯金佩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6萬元,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柯金佩、邱淑芬之陳述:對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不爭執
,只是現在沒有辦法一次清償這些款項,被告邱淑芬、柯東
坤當時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
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柯金佩、邱淑芬業於10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對上開債權認諾(參見本院卷105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柯東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