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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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楊維綱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違約金部分容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
合計3,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