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被   告  周梅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4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12,727元(其中95,244元為消費款、11,03
3元為循環利息、6,4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95,244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3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0,3
9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
中40,395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88%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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