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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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
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均詐欺罪質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
造成危害(部分履行賠償)、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4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