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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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

  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均詐欺罪質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

  造成危害(部分履行賠償)、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4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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