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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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馮彥銘 (原名: 馮克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並約定貸款最高額度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
金卡借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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