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鍾心彤
被 告 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花蓮
縣○○市○○路○○○號北側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彭君
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60,700元(其中含鈑金9,300元、烤漆12,000
元、零件39,5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60,7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1張、原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1分、車禍現場照片14張、行車執照
影本1份及維修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14張、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
駕籍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1頁)。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60,700元修復,其中包括鈑金9,30
0元、烤漆12,000元及零件39,53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
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
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98年(即20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7
月20日止,已使用逾7年,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3,953元(計算式:39,530元10%=3,953
元),再加上鈑金9,300元、烤漆1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5,2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5,253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