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陳曾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案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台
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專案
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晶片現金卡
轉換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
債權讓與證明資料、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