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黃育群
被 告 邱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口附近與莒光路
口,因倒車不慎撞損靜止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肇事後逃逸,
原告經路人告知後報警處理。
(二)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受有下列損失:
1.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03元。
2.工作請假及車馬費用損失:7,797元。
3.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三)被告於肇事後都不過來處理,在警察局做完筆錄,被告也沒
有意見;警員所拍的車損照片是原告用手指所指的,如果被
告有意見應該當場表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確認系爭車輛並未有任何刮傷,卷內照
片可以看的出來;原告當時說太晚了,隔天再處理,被告說
要幫忙處理,原告說要回原廠處理。
(二)當時被告有感覺車子有撞到,但看車子時沒有任何傷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調取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辯。
(一)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疏未注
意,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本件車禍被告倒車不慎為
肇事原因,原告於路邊停車並無過失,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感
覺我剛好像有撞擊搖晃感,我就過去上述事故地查看有無撞
擊到對方,對方就告訴我我有撞到他的車頭」,與原告與警
詢中陳述其車輛前車頭遭撞擊,前保險桿擦傷等語相符,被
告既因倒車撞及系爭車輛前車頭,則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擦傷亦與常理相符,且經原告檢視車輛後第一時間在警詢時
反應車損狀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未造成系
爭車輛車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1.車損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203元,其
中鈑金及塗裝工資4,759元、零件2,444元,此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0年10月,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迄發生車
禍日108年6月24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244元(計算式:2,444元×1/10=244元;元以下
四拾五入),加計鈑金及塗裝工資4,759元,其總額為5,00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5,003元之
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工作請假及車馬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工作請假及車馬費用損失7,797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上開金額合計5,003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