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 蔡宗霖 追加被告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案
件,對被告 連鶯 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鶯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7萬76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4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而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具狀將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列
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73萬7000元,有民事起訴(補充)狀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請求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連鶯如連帶給付部分,係將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為被告,以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73萬7000元部分,均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即請求被告連鶯如給付167萬7659元部分),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萬7000元,應徵裁判費1萬8226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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