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零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阿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甚短,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袋毛重0.47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5公克,驗餘淨重0.276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醫院於107年3月1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為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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