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人汪 硯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郭 欣岳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出資及預期利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10萬元本息。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2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各半。因系爭房地辦理青年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考量系爭房地若登記為兩造共有,將影響未來第2棟購屋無法再使用青年首次購屋貸款優惠措施,故約定第1棟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第2棟房地則登記伊名義,伊基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同居於系爭房地,生活各項事宜均共同負擔及享受,伊就系爭房地已出資150萬元,包括伊以自有資金及合會得標款支應購屋款項、裝潢住家、添置家具及電器等設備;且伊父親及爺爺曾分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予伊,以資助購買電器及生活開支;伊並於100年9月16日及同月30日自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各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伊更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擅自提領30萬元出借其友人即訴外人 王毓麟 ,經歸還而匯入伊台中商銀帳戶後,復經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可見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分手,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乃以本件聲請調解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之訴依合夥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兩造間合夥及借名登記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伊之出資款150萬元及系爭房地預期利益160萬元共計310萬元,則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係伊當日以現金給付,頭期款100萬元則於同月24日由伊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給付,該筆現金來源為伊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外幣帳戶)中之外幣兌換新台幣後所匯入;第2期款150萬元係於同年2月
8日由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匯款給付,此筆款項之來源,其中60萬元為伊投資基金贖回之款項,其餘90萬元為伊母親由其所經營之桂億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下稱桂億公司)帳戶所匯;而尾款400萬元,則由伊向銀行貸款並清償本息。
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均由伊單獨支付,兩造間無合夥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伊雖曾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惟此乃個人借貸,非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款,伊已於100年3月29日及102年1月2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31萬元及19萬4000元償還借款,其餘欠款以現金清償完畢。兩造同居期間,雙方均有支出生活費用,生活費用支出與購屋款無關,伊未保管使用上訴人之存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其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
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與訴外人 張瀞文 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後曾經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於103年8月分手。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出資150萬元及系爭房地預期利益160萬元共計310萬元,有無理由?
六、先位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合夥契約存在?⒈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合夥事業即為投資系爭房地,因兩造分手,致合夥事業無法繼續進行而為終止,並已會算等情(本院卷第6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互約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與出賣人張瀞文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60萬元,當日定金10萬元以現金給付;頭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先後於100年1月24日、同年2月8日由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中分別以現金、匯款給付;尾款4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清償本息至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台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14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來源,係來自被上訴人外幣帳戶之匯款、投資基金贖回之款項、以及其母經營桂億公司之資助,亦提出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存摺、桂億公司存摺為佐證(原審卷第105至107、201至202頁),上訴人對上開繳款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91頁反面),且迭次自承貸款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17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除定金10萬元未提出為其自有之證據外,其餘部分已舉相當證據加以證明。
⒊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有出資15
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97年間交往至103年8月始分手,交往期間即同居長達5、6年,生活費用均共同負擔,且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至銀行提領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2、195頁反面),足徵兩造當時關係親密,金錢往來密切,彼此信任,相互依存。又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在求學階段,僅有工讀經驗,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95頁),顯見上訴人涉世未深,自難期上訴人出資時逐筆保留證據,基此,由上訴人證明其具體出資情形顯有困難,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予以適當之減輕,以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⑵查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及姐妹、被上訴人母親及姐妹於兩造分
手後,曾於103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之事宜為商討,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9至18頁),被上訴人對當日有商討一事並不爭執,惟另行整理錄音光碟內容為據(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71至179頁)。觀諸系爭錄音譯文,有如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母親:欣岳你不是有跟硯雲拿了60萬嗎?買房子的錢」、「被上訴人:前後不知道多少錢,沒有仔細算過」、「上訴人:我應該是拿我自己戶頭是存64萬啦,然後再來就是我爸跟阿公總共是拿50萬,再來就是那些會錢的錢」、「被上訴人:…你們家的部分的錢,有拿出來是對的,但不是全都在我這裡,你好像有扣了三十or四十在你自己本身那邊,然後後面慢慢扣掉的,…」、「上訴人:就你所知,在你那邊你那個房子(我)有多少錢?」、「被上訴人:就是你本身自己的錢阿」、「被上訴人:全部空的時候是660啦(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母親:然後裝潢費,可以進去住裝潢費是多少?」、「被上訴人:差不多70至80那裡」、「上訴人母親:她(指上訴人)出了150啦」、「被上訴人:不到
150,有些你自己(指上訴人)花掉了」、「上訴人:…會錢也是阿,然後貸款雖然都是你繳,可是家裡的開銷大部分都是我拿錢出來付的…」、「被上訴人姐妹:我們有付利息阿,你有付一些家具…」、「被上訴人母親:那150就算
150啦ok啦…好啦,就150ok啦」、「被上訴人姐妹:反正就是Winnie(即上訴人)這邊出150 郭欣岳 」、「上訴人母親:要怎麼樣去解決?還是你房子要給我們,我們要分多少給你,倆方面這樣談也可以,或者是說你要賣掉了,怎麼分,這樣也可以」、「被上訴人:賣的時間根本就不知道什麼時候阿」、「被上訴人:你若是要賺錢,那就是等賣阿」等語(原審卷第171頁正反面、第172頁反面、175頁正反面)。
⑶依上開對話觀之,購買系爭房地除支付買賣價金外,尚包括
裝潢、家具、設備、貸款利息等費用支出。兩造商議時,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有出資,且同意系爭房地日後出售,價金應按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確有出資無訛。又被上訴人於商討之初,雖表示上訴人出資不到150萬元,惟經上訴人解釋後,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姐妹同意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後續對此即未再反對,僅堅持依出資比例分配。而被上訴人既偕同其母親及姐妹到場協商,其母親及姐妹又為被上訴人之至親,自屬代表被上訴人之一方意見,理應對事件有所瞭解,不致故為對被上訴人不利陳述之理,且被上訴人對其母親及姐妹同意上訴人出資為150萬元,亦無異議,堪認默示同意上訴人出資為150萬元。
⑷又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互助會得標款、其父親及爺爺
贈與款項、被上訴人之友王毓麟返還借款等款項出資,且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可見其確有出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款項確係用於出資系爭房地,惟依上開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姐妹既均同意上訴人出資為15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出資150萬元,即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復聲請函詢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查明編號1031Q之ATM提款機設置地點為何,以證明該提款機設置於被上訴人上班地點即其原住家高雄市○○區○○街○○號附近,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有多筆款項由該提款機提領,足見上訴人確將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而提領等情;暨請求傳訊證人即互助會首陳 淑婷 、被上訴人之友王毓麟,以證明兩造共同參加 陳淑婷 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之得標款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及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出借予王毓麟,王毓麟還款係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匯入上訴人帳戶,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之金錢等情,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⑸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103年11月2日之對話錄音紀錄記載:
「上訴人:我們現在談房子而已啊」、「被上訴人:本金喔」、「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上訴人:一百一十?」、「被上訴人:這邊你一百二了阿」、「上訴人:…我就是一百五十跟你談,…你這邊本金不能動」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上訴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錄音紀錄節本之新事證,復未提出談話光碟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亦未釋明有何遲誤提出之正當事由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自難予以審酌而採為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合夥事業為
投資系爭房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合夥契約存在。查兩造雖就系爭房地均有出資,惟依上開系爭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觀之,兩造僅討論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出資若干,並未言及合夥之目的事業為何、經營方式為何等關於「合夥」之約定。而出資之原因關係多端,或係借貸,或為合資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兩造均有出資之事實,即推論屬合夥關係。且單純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房地,第1棟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第2棟房地登記上訴人名義,亦非經營事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夥關係,其主張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難採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⒈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2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各半,考量系爭房地若登記為共有,將影響將來第2棟購屋無法再使用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措施,故約定第1棟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第2棟房地登記上訴人名義,伊基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具有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中兩造對話經過:「上訴人:郭媽
媽,可是當初沒有聽欣岳講說之後因為第二棟要買我的名字,我當時很堅持房子一定要有我名字,這件事情可能你不知道,可是我的朋友都知道,淑婷他們都知道。我很堅持我爸媽一定會很介意這件事情,是你跟我講說如果我爸媽發現我們再用代書下去把我名字放進去就好了,對吧!有這件事對不對?」、「被上訴人:當初要放也可以,如果你覺得不放,我們下一棟房子」、「上訴人:阿現在就是」、「被上訴人:現在就是沒下一棟而已阿」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既稱「當初要放也可以,如果你覺得不放,我們下一棟房子」、「現在就是沒下一棟而已阿」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第1棟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第2棟房地則登記上訴人名義,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相符,堪認兩造確係約定合資購買房地,始約定登記先後順序,否則自己出資購買自己名義之房地,即無此約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約定第1棟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第2棟房地則登記上訴人名義,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至兩造原考慮系爭房地登記為2人共有,既未採行,無從因兩造無意繼續購買第2棟房地,即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自不待言。據此,兩造已就合資購買不動產如何分配有所約定,尚難認上訴人就第
1棟房地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⒊又系爭錄音譯文固載有:「被上訴人母親:萬一沒有收購的
話…我們不知要等五年還是十年,要先講好,如果人家有收購的話,我們很高興,拿多少我們就用比例來分…」、「上訴人父親:郭媽媽,我的意思是這樣,因為收購我們也不知道金額,也不知道時間麻,我得意思是說,所以我們用底線,用底線來一千三的部分來做基準點」、「被上訴人:這樣不然給你們賣阿,名還你們阿,這樣看你們要不要,給你們賣阿」、「上訴人:我想問一下,你說我們賣,這什麼意思我聽不是很懂」、「被上訴人:我把名字還你們」、「被上訴人母親:欣岳說名過給你,然後給你們賣,看什麼時候賣,再給他錢這樣就好了」、「上訴人:其實他就是想要賣,他剛只是脫口出要讓我賣吧」、「上訴人父親:我知、我知」、「被上訴人母親:他是說如果1300就給你賣這樣啦…,沒關係啦,今天不會有答案啦」、「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177頁反面)。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名還你們阿」、「我把名字還你們」之前後談話內容相互觀之,可知係兩造因分手而協商如何分產,因被上訴人母親提議俟建商收購後分配,上訴人父親則建議逕以1300萬元價格分配,被上訴人始提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賣後,再為分配價金之方案,惟當時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尚難徒憑此協商過程所為不完整之表述,據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⒋再者,依系爭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母親:我知道為什
麼他們倆個(指兩造)會說不合,…問題出在這,你(指上訴人)要一半,他(指被上訴人)覺得你沒有出那麼多,我為什麼要給你一半…」、「上訴人:我、我」、「被上訴人:我覺得按比例下去分」等語(原審卷第17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分配予上訴人,其提出上訴人應按比例分配之解決方式,並未獲上訴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存在。參以上訴人出資150萬元,尚不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60萬元之4分之1,遑論該比例尚未加計裝潢、家具、貸款利息等項為分母核算,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
⒌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就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
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其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備位部分: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伊出資150萬元,又系爭房地於購
入後,訴外人聯上建設公司曾欲以980萬元收購,依此收購價格980萬元扣除買賣價金660萬元後,利潤為320萬元,該利潤應由兩造均分,則伊可分得160萬元,是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伊出資150萬元及預期利潤
160萬元共計31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50萬元,然兩造係約定合資購買房地,第1棟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第2棟房地則登記上訴人名義,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出資係基於兩造上開約定,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律關係謀求解決之道。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出資,既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則系爭房地購入後縱有漲價獲利情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屬當然。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出資150萬元及被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預期利潤16
0萬元,所請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合夥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