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74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聰明(下稱聲請人) 於鈞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 李建廷 及其母親李 張初江 於民國93、94年間起陸續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時雙方並未書寫借據,而係由告訴人簽發本票,載明發票日,並填寫債款金額(即票面金額〉簽名或蓋章交由聲請人持有,至於到期日部分,則因清償期限於借款時尚不能確定,故授由聲請人於提示本票行使權利時自行填寫,以利靈活,除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如此外,復有本案外之其餘本票7紙亦同如此,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以書狀併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740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02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47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97號、103年度司票字第579號、103年度司票字第638號、10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及各裁定所示本票(均係由告訴人簽收),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之本票2紙,亦係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即有概括授權之意。乃告訴人證稱伊於上述屏東地院送達本票裁定期間,均因受聲請人之追債而跑路,漂泊異鄉,未能回家,故而伊均未住在屏東縣○○鎮○○路○○○○○號,而聲請人竟明知伊未住在上址,而仍於上列各件本票裁定聲請時,故意填入到期日,使伊無法親自收受各法院民事本票裁定,而非收受本票裁定正本後不予抗告,承認本票之真正,用之反駁聲請人概括授權之主張。然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於第一審即證稱其因周轉不靈,而於94年6月即已離家未回恆春,故未必知悉上開各件本票裁定正本之送達,未採信聲請人主張(見判決書理由乙實體方面之一㈡3所敘)。
㈡、惟以上揭屏東地院本票裁定之7紙本票發票日如下,足可證明告訴人所稱伊於94年間即離開恆春云云,並非事實:
附表一:
┌─────┬────┬───────┬─────────────┐│案號│本票發票│票據號碼││││日├───────┤可證之事實││││票面金額││├─────┼────┼───────┼─────────────┤│102司票740│94.7.11│CH492838│發票人李建廷不爭執發票日係│││├───────┤伊所寫,發票日係在94年6月││││12萬│份之後,倘李建廷稱其於94年│││││6月份間即離開恆春,何能再│││││簽發本票,又其發票何以仍記│││││○○○鎮○○路107-1或之2│││││號?│├─────┼────┼───────┼─────────────┤│103司票497│94.8.13│CH475767│同上│││├───────┤││││12萬││├─────┼────┼───────┼─────────────┤│103司票247│94.9.2│CH475771│同上│││├───────┤││││21萬5千││├─────┼────┼───────┼─────────────┤│103司票579│94.9.2│CH475772│同上│││├───────┤││││20萬││├─────┼────┼───────┼─────────────┤│103司票638│94.12.21│CH077680│同上│││├───────┤││││30萬││├─────┼────┼───────┼─────────────┤│103司票524│94.7.21│CH492847│同上│││├───────┤││││12萬││├─────┼────┼───────┼─────────────┤│103司票524│94.8.8│CH475760│同上│││├───────┤││││12萬││└─────┴────┴───────┴─────────────┘
上情各本票之發票日均在94年6月份之後,發票人即告訴人)並不否認其簽發上開各本票並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及發票地址○○○鎮○○路○○○○○號或107之2號,均係告訴人之住家),足見其所稱因逃避債務於94年6月間即已離開恆春,因而主張其均未收受本票裁定云云,實屬矛盾,而顯非可採。此情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辯護律師於10
4年10月5日之刑事準備書狀,即已陳述甚詳,並附陳上述各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即逕可審酌,乃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即遽採告訴人不實之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要件。
㈢再依下列附表二各件有關告訴人之訴訟案件,均可證明告訴
人之住居所仍在屏東縣○○鎮○○路○○○○○○○○○○○號無誤,是其向原確定判決陳稱其未收到上述各件本票裁定正本,誠顯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誤信之,遂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更屬符合再審之條件。
附表二:
┌──┬─────────┬───────────────────────────────┬───┐│編號│書證│證明事實││├──┼─────────┼───────────────────────────────┼───┤│1│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該案告訴人為證人,法官亦列其送達處所為○○○鎮○○路○○○○○號」│附件三│││字第17號法官審理單│││││影本│││├──┼─────────┼───────────────────────────────┼───┤│2│104年12月30日核發│證明104.12.30告訴人之戶籍仍設在恆春鎮107號之1│附件四│││之李建廷戶籍本影本│││├──┼─────────┼───────────────────────────────┼───┤│3│鈞院100年重上字第│證明100年11月11日告訴人尚到庭作證,其亦自稱住於屏東縣恆春鎮西│附件五│││22號100年11月11日│門路107-1號,是其稱94年6月份後即離開恆春,未能收受裁定上述屏東││││報到單,程序筆錄影│地院之本票裁定正本,並非事實。││││本│││├──┼─────────┼───────────────────────────────┼───┤│4│屏東地院95年重訴字│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自報住○○○鎮○○路○○○○○號,於受訊時│附件六│││第17號塗銷抵押權登│則稱當時居住中國大陸,文書送達可由母親李 張相江 轉達,是原確定判││││記事件99年10月19│決認告訴人未必收到本票裁定正本,即非事實││││日報到單及筆錄影本│││├──┼─────────┼───────────────────────────────┼───┤│5│屏東地院95年度促36│95年3月1日告訴人尚能收受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其送達處所自行記│附件七│││57號支付命令李建廷│載「屏東縣○○鎮○○路○○○號之1」,證明94年6月後,其均可收受法││││聲明異議狀影本│院訴訟文書。││├──┼─────────┼───────────────────────────────┼───┤│6│屏東地院94年促字第│同上情形,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尚能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附件八│││19838號支付命令李│是其於鈞院上訴審時供稱其94年6月後即因離家,未能收受上述收受各││││建廷聲明異議狀影本│本票裁定正本云云,並非事實。││├──┼─────────┼───────────────────────────────┼───┤│7│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告訴人之母親 李張初江 到庭亦不否認該案聲請人 陳文彬 陳述過支票是其│附件九│││95年潮簡他調字第20│兒子告訴人於94年7月開立的,則告訴人顯尚居住在恆春鎮無疑。││││5號95年8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8│屏東地檢署96年度他│告訴人為該詐欺案件之被告,於97年3月4日尚能到庭應訊足見其上述所│附件十│││字第2098號97年3月4│稱之理由不存在││││日訊問筆錄影本│││├──┼─────────┼───────────────────────────────┼───┤│9│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證明告訴人於99年2月間雖已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號,│附件九│││字第7812號99年2月9│但仍然設籍○○○鎮○○路107之1號,傳票均能收到,故能出庭。││││日訊問筆錄影本│││└──┴─────────┴───────────────────────────────┴───┘
本案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所稱其已於94年6月間即離開恆春鎮住居所,故未收到裁定正本,因之主張其未對屏東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實乃未收到裁定之故等語,顯係未及斟酌上述告訴人其他訴訟案件,其於94年6月間之後均能收到法院所寄發訴訟文書之事實及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坦承其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
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發電廠辦公室,於告訴人簽發原確定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並經核閱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等案卷,及扣案系爭本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復敘明:1.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時,既未記載到期日,其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發票日即94年7月21日、94年8月8日起算3年,告訴人何以會放棄其時效利益授權予聲請人隨時填載?尤以告訴人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於告訴人借款未償還時,自得隨時行使票據權利,並非等待告訴人有錢再行填載到期日要其還款,且本票時效期間長達3年,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一般並無再與發票人特別約定允其任意填載到期日之情形,聲請人所辯告訴人已概括授權其填載到期日一情,實與事理未合。2.又告訴人之母李張初江前已因本票及抵押債權爭議,另向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該事件嗣經高雄高分院民事庭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李張初江簽發之該訟爭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本票債權超過330萬1500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該件判決中甚至認定系爭本票借款均未足額交付(即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5、74所示本票),係屬民法第206條之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金額不發生返還請求權等情,既雙方已有爭議,聲請人豈有可能再獲告訴人授權,於103年7月中旬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而行使全額之票據權利?反足徵聲請人實係因法院未准其全額滿足本票債權,心有不甘,且因10
3年7月間欲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發票日3年,為能符合時效期間,而擅自偽填其等到期日,其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明確。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簽發之其餘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自行瑱載到期日後,亦先後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之屏東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40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02、247、479、579、6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等,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無從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固以所提上揭附表一所示其餘未載到期日之5紙本
票(按10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所示本票2紙為系爭本票,應予除外),其發票日均係在94年6月份之後,且本票上之發票地址,均為告訴人之住家○○○鎮○○路107之1號或
107之2號,足見告訴人稱其因逃避債務於94年6月間即已離開恆春,故未收受本票裁定,並非實在云云。惟,上揭附表一所列舉之5紙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附於104年10月5日刑事準備書狀,參上訴卷第70至7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告訴人縱曾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而未為任何異議,亦不能認係已概括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況此收受本票裁定所為,既係在被告私填本票到期日之後,亦非告訴人於發票時即已概括授權之特別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8行至21行),即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之實質價值加以判斷,經審酌捨棄不採,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故聲請人以此爭執,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程式。況且縱認上揭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確係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期及發票地址所簽發,亦僅得推翻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伊因周轉不靈於94年6月即已離家未回恆春證詞之真實性,而無法憑此即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聲請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事實,是經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用以證明告訴人於94
年6月之後,均能收到法院所寄發之其他案件訴訟文書,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所為其於94年6月即因周轉不靈而離家未回恆春之證詞,認定告訴人未必得知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故未對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係與事實不符云云。查此等證據固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本案事實爭點原在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聲請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而與告訴人於94年6月之後有無收受上開訴訟文書,係屬兩事,二者間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縱認告訴人於94年6月之後曾收受上開訴訟文書,亦僅得推翻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仍不得逕認有概括授權聲請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事實,自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之新證據、新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